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非法经营罪辩护词
编辑:llllyyyyssss | 时间:2015-08-21 | 浏览:8812次 | 来源: 网络

非法经营罪辩护词

   

审判长、各位审判员:
   ×× 律师事所接受委托,指派××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××的辩护人,出庭参与今天的诉讼,开庭前,辩护人认真研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,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,使辩护人明晰了案情,同时肯定了辩护观点:即被告人××不构成非法经营罪,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。据此阐述以下辩护意见:
  一、被告人××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。
 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出发,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应以非法盈利为目的,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经营的行为。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已经明确了这样一个事实:被告人××应被告人××之邀到湖北进货,但并未告知是运输香烟,只是到了湖北后方才告知,同时被告人××在联系及运输香烟过程中,被告人××也未实施任何行为,公诉人言称予以帮助,但是帮助也是要实施一定的行为,在犯罪过程起到一定的作用,不管是主要的,还是次要的,然而在本案中,被告人××仅仅是应邀陪同。鉴此,被告人××在主观上既无盈利之目的,在客观上也未实施犯罪行为。所以被告人××行为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。
  二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,且相互脱节,同时缺乏证据的客观性。
  法庭调查时,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有两类:一是被告人的供述,一是银行对帐单,然以此证明被告人有罪显然空洞无力:首先,香烟的出售方无任何证据及相关材料,故此该案属无源之水,侦查材料不完整,相互脱节;其次,被告人××第五次讯问笔录不仅交待了九次运输香烟的时间及款额,而且长达19位数字的银行卡帐号也清晰记忆,此显不符合客观事实,九次款额都不相同,同时也清晰记忆,公诉人言称与银行卡帐单相吻合,吻合恰恰相反地证明了被告人供述的不客观性,充分说明了被告人供述的形成过程;侦查机关获取银行卡帐单后根据银行帐卡帐单而制作了被告人供述。故此,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虽是两类证据,但究其根源实施只是一个证据;最后,被告人××第五次讯问笔录已十分肯定:被告人××陪同只有一次,公诉机关称被告人××陪同三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,仅仅是其及被告人××后来的供述,无论是被告人××的供述,还是被告人××的供述,都是被告人供述,不能相互作为证据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,只有被告人供述,没有其他证据的,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。
  三、被告人××涉案数额未达到犯罪标准。
  退而言之,既使被告人××陪同系违法,但尚达不到犯罪标准,如前所述,公诉人仅能证明的被告人××参与的证据只是被抓获的一次,有现场抓获材料,××市烟草专卖局的调查材料,现场照片,评估报告及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,此可形成证据链,证明被告人××陪同运输香烟一次。但此次数额也十分明确:香烟1500条,价款43500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了非法经营达情节严重方能处以刑罚,即未达情节严重则不构成犯罪。××省高级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公安厅及烟草局的联合规定中以明列的方式确认了情节严重的情形;5000条以上,款额20万以上。鉴此,足以说明被告人××既使在运输香烟过程中起到一定的作用,则也构不上犯罪的标准。
  综上所述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××构成非法经营罪,证据明显不足,且无法律规定。故此,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××不构成犯罪。

          被告人××辩护人:××律师

以上即为非法经营罪的辩护词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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